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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祐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祐呈明知其未開設任何公司行號,也未在寰宇營造機構(下稱寰宇機構)任職,無任何處理寰宇機構投資項目之權,且本人及親人亦均非寰宇機構或惠宇營建機構(下稱惠宇機構)之經營階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郭佳宜佯稱父親是惠宇機構之合夥股東,其則係寰宇機構之營運副董事長,若郭佳宜投資寰宇機構回扣專案,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得6,000至7,000元不等的回扣云云,並提供「回扣專案契約書」1份給郭佳宜,致郭佳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1日10時19分依劉祐呈之指示匯3萬元至鄭淯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劉祐呈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相同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5月12日至18日間,向郭佳宜佯稱寰宇機構或惠宇機構有土地要建設,邀集郭佳宜繼續投資10萬元,致郭佳宜陷於錯誤,再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4時43分、19日21時19分、20日23時15分,各匯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又於110年5月23日以每日匯款額度已滿,請郭佳宜協助匯款給廠商,否則公司將跳票為幌,致郭佳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4分依劉祐呈之指示匯1萬6,800元至吳珮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0年5月28日向郭佳宜表示因公司之合作廠商跳票,急需周轉金云云,致郭佳宜擔心若寰宇機構營運出問題,先前的投資將付諸流水,而答應借款10萬元,並於110年5月29日13時30分至13時35分間,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現金當場交給劉祐呈,以及匯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復於110年6月1日向郭佳宜聲稱自己遭公司股東逼退,欲成立新公司,但須繳納營業登記規費,目前尚差3萬元云云,致郭佳宜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現金當場交給劉祐呈收受。另鄭淯心、吳珮辰在郭佳宜各次匯錢至上揭帳戶後,均分次依劉祐呈之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劉祐呈收受(無積極證據證明鄭淯心、吳珮辰知情,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祐呈即以上開方式,共向郭佳宜詐得27萬6,800元得逞。

二、案經郭佳宜、寰宇機構之登記代表人蔡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祐呈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4至45頁、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69頁、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宜、證人鄭淯心、吳珮辰指述之情節相符(偵16808卷53至58頁、65至72頁、87至91頁、167至173頁),復有「回扣專案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在卷可憑(偵16808卷103至120頁、127至131頁、139頁、145至151頁、177至21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告訴人行騙,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數罪,尚有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油漆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⑷行為前已有1件詐欺取財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悔改;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27萬6,800元之損害;⑹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坦白認錯,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60至61頁、7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7萬6,800元,惟其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臺中楓華沐月行館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寰宇機構名義之「回扣專案契約書」1份,並持以對告訴人行使,因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無制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行為,係為保護具有法律上價值之文書,故文書須其內容係表達一定之意思,並足以表彰該意思表達主體之表意人亦即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者,始得為該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並不以其上所打印之名稱為認定基準,一般係以其上蓋印之印文或簽署之署押為認定基準,蓋印章、印文、署押等乃是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即係因作成名義人簽署或蓋章於文書上,始讓文書具有可以從法律、交易習慣看出是誰會擔保文書的內容為真實之保證功能。例如,在以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契約書,必須該契約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時,始得確認作成名義人係該公司,而使文書具有保證功能,而成為刑法所應保護之文書。反之,倘該契約書並未蓋有上開大小章,或所蓋之章與該公司無涉,自不能僅因其上打印公司名稱,即謂作成名義人為該公司。

㈢經查,本案「回扣專案契約書」上第1列之立契約書人欄上雖係記載「台中寰宇營造機構」,然其上並未有公司之大小章,且該份契約書末頁之立書人欄位,除無「台中寰宇營造機構」之文字記載外,也同樣沒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僅有被告簽署自己姓名「劉祐呈」之署押而已(偵16808卷103至111頁)。由此形式上觀之,一般人並無法基此即認該契約書上之作成名義人就是「台中寰宇營造機構」,亦即無法從該契約書內之記載,使人相信「台中寰宇營造機構」會擔保該契約的內容為真實,至多僅能認定應由被告就此契約內容負責。準此,被告雖持本案「回扣專案契約書」用以取信告訴人,讓告訴人誤以為其確與「台中寰宇營造機構」有關,但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書之作成名義人,既非「台中寰宇營造機構」,則被告所為便非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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