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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銘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僅指示證人白諭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指示證人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證人交付SIM卡而得以免除新臺幣2萬元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7742號
  被   告 詹銘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蔡少瑞」之成年男子向詹銘仁表示,若願意幫忙找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
    而詹銘仁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取得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免除個人債務,竟於111年6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白諭
    瑄(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其前往與「
    蔡少瑞」會合,並由「蔡少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將白諭瑄載
    至臺中市豐原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門市,白
    諭瑄再依「蔡少瑞」指示,以自己本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當場交予「蔡少瑞」,隨後再由詹銘
    仁將白諭瑄載回住處。又「蔡少瑞」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2年4月間,以暱稱「宋珺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
    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金能,並於「蔡少瑞」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因知悉楊金能有資金需求,遂對楊金能
    佯稱:可代為向銀行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致楊金能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6月1日11時許,在空軍一號中壢168貨運站站,將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
    (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貨運站予「
    宋珺婉」所指定名為「璐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之人。嗣楊金能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發現係白諭瑄所申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金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有跟前老闆「蔡少瑞」借錢,但還不出來,「蔡少瑞」叫伊幫他找人辦門號, 伊有問「蔡少瑞」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有事,於是伊就於111年6月間約白諭瑄見面,並載白諭瑄到逢甲商圈找「蔡少瑞」,之後伊就離開,不知道「蔡少瑞」載白諭瑄去哪裡,後來伊有回原處載白諭瑄。伊介紹白諭瑄給「蔡少瑞」的代價,就是可以免除2萬元的債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同案被告白諭瑄帶往與「蔡少瑞」會合,由「蔡少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同案被告白諭瑄載至遠傳門市,同案被告白諭瑄依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蔡少瑞」,隨即由被告將同案被告白諭瑄載回住處之事實。 4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免除債務之2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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