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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70、43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原記載「於113年6月20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0日14時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原記載「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夾鏈袋17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夾鏈袋1個(內有17個)、毒品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1支(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不同,惟均為毒品犯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127號卷第42、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夾鏈袋1個(內有17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肆個、塑膠夾鏈袋壹個(內有拾柒個)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A02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有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樓下停車場,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0日11時29分許
    ,在上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7樓720房5床查獲,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本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1號)、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5689號)後,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0日12時4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員
    警於113年10月7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
    膠夾鏈袋17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復經警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1號)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89號)、吸食器
    1組、塑膠夾鏈袋17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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