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浤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浤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禮券二十八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浤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開犯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本身有精神狀況之疾病、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統一超商禮券35張(價值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統一超商禮券7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則其餘統一超商禮券28張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陽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39號
被 告 黃浤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浤維(一)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車號略),行經楊江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以下簡稱系爭地點),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系爭地點
,徒手竊取楊江哲所有之35張統一超商禮券【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二
)於114年5月17日17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進入系爭地點庭院內,欲徒手開門時
,遭屋主楊江哲發現而報警處理(未構成加重竊盜未遂,詳
後述),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7張總價值700之統一超
商禮券(已發還楊江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浤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江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規
定,為第320條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既不
過為犯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
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罪未遂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均同此旨
。而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
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
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
4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江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要開門進入時,
伊就制止被告了等語,是被告並未實際開門進入告訴人之住
處,則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著手搜尋財物而已造成
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然
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侵入住居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