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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高增泓許月馨薛雅庭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卓慶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7月(5次)、8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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