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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1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經本院合法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威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4年3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8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81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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