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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新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