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即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即辯護人
- 吳志浩律師
- 被告
-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韋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被告陳志韋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表示願就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認罪,被告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原羈押處分所憑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坦承犯行(見本案院卷第502頁),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予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刑責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如前所述,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坦承犯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故難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本案所涉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衡酌被告目前已遭羈押數個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益,應認同時採用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被告到場接受刑罰,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