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凱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凱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定應執行罰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5日、21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2、26941、34239、39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972號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1日 114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972號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9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