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旻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31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旻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旻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為施用詐術一環,其所犯各罪時間相近、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尚有案件經偵查、審理程序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既尚未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12/27 112/12/26 112/12/27 112/1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4/02/19 114/03/14 114/07/1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0 114/04/09 114/04/22 114/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817號,刑期起算日113/11/07)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8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20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7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