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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鈺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鈺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詣涵」、「李宏賢」、「謝國正」、「Tony陳」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不
    思悔改,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故意再犯更為嚴重之
    本案犯行,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又尚無因
    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4.被告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
    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本件擔任面交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自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其集團上手聯絡之
    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集團上手指示要
    求被告所影印之物,均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預備
    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
    、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
    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共收取報酬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6
    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上
    開所得縱因收取贓款時支付相關費用(如影印或車資),仍應
    予沒收,亦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14promax) 1支  2 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0號
  被   告 曾鈺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
    114年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
    謝國正」、「Tony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
    」、「超速幣商」等帳號,向李玉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再依其指示將USDT轉至虛假之「gemini」手機應用程
    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自114年2月11
    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假幣
    商」購買7次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李玉芳旋即
    依指示自其所申設之imToken電子錢包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嗣因李玉芳無法順利自「gemini」
    出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
    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9日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現金50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並準備50萬元(含道具鈔)作為交付予面交車手之道具
    使用,由員警在場埋伏,曾鈺捷即依「Tony陳」指示前往上
    開地址,佯裝為幣商向李玉芳收取款項,埋伏員警見時機成
    熟,即依現行犯將曾鈺捷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經員警
    對曾鈺捷執行附帶搜索,扣得50萬元(含道具鈔,已發還李
    玉芳)、iPhone 14 Pro Max手機、假識別證1張,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在做詐騙集團車手等語。 2 ①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假之「gemini」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員警偵查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假識別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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