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卉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13年度偵字第5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卉楠(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5、137、1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至被告嗣於115年7月20日寄信(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收受),表示其係因懷孕不適而未到庭云云,並未檢附相關證明,難認屬實,亦非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還有老年人需照顧,我目前也有正當工作積極向上,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當下看到網銀跳出入帳、轉帳通知時後,就有打電話到銀行掛失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本案2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雅玲、吳秀貞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至124、131至132、153頁),尚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