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陳昱涵、曾冠雄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112年5月5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麗真,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95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彥均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追加起訴,非此案追加起訴範圍),涉嫌與陳昱涵、曾冠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李彥均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件一所示之現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層轉交收取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因認被告李彥均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李彥均,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9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李彥均經本院通緝到案,改分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案件(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二)惟查,被告李彥均雖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本案」之被告僅有陳昱涵、曾冠雄,其等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112年5月5日19時19分許,各自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追加起訴案件則係被告李彥均於112年5月8日12時27分許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上開3人均獨自向告訴人取款,其等就非自己收款部分,難認與該日收款之車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彥均係與陳昱涵、曾冠雄共同前往收款,就被告李彥均而言,其於追加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李彥均就追加起訴案件與陳昱涵、曾冠雄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被告李彥均,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訴被告李彥均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彥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48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捷股審理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
加入陳昱涵、曾冠雄(渠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83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郭總」、「志哥」、「玉璽商行」、「好幣所」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李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暱稱
「賴憲政」、「張瑞希」等人,向李麗真提供股市資訊,並
佯稱:可將臺幣換匯成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
麗真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鰲峰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122萬元。嗣李彥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由
不知情之林靖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50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於上開時間,提供「玉璽
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乙份供李麗真填寫後,即向李麗
真收取122萬元,復於不詳之時地,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
難以追查。嗣因李麗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郭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麗真收取122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122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⒈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汽車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收款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之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玉璽商行」及「好幣所」所屬之詐騙集團掌控,且本案之電子錢包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以製作假幣流所使用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5、7216號起訴書乙份 證明被告因擔任假幣商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款,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
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另案被告陳昱涵、曾冠雄等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昱涵
、曾冠雄等人均為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所為,為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83號
被 告 陳昱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號、16679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曾冠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陳昱涵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曾冠雄於112年5月
5日前某時,加入李彥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志哥」、「玉璽商
行」、「好幣所」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
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陳昱涵、曾冠雄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李
麗真,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編號1及4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件編號1及4所示之款項予陳昱涵、曾冠雄,再由渠等於
不詳時地,轉交予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嗣因李麗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被告陳昱涵坦承依暱稱「郭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件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麗真收取80萬元現金,並因此領有5000元之獎金等事實。 ⒉被告陳昱涵坦承亦依「郭總」指示,協助「好貨所」收款,證明「好貨所」與「玉璽商行」均係以相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 2 被告曾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被告曾冠雄坦承依暱稱「志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件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95萬元現金等事實。 ⒉被告曾冠雄坦承依暱稱「志哥」指示,為「好貨所」與「玉璽商行」收款,證明「好貨所」與「玉璽商行」均係以相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麗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件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昱涵及曾冠雄等事實。 4 證人即富雄租車行店長陳 仁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冠雄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⒈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汽車各乙份 證明被告陳昱涵、曾冠雄於附件編號1、4所示時間,駕車前往收款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之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玉璽商行」及「好幣所」所屬之詐騙集團掌控,且本案之電子錢包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以製作假幣流所使用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77、22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31、2795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8、11763、1667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起訴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陳昱涵及曾冠雄均因擔任假幣商、業務員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陳昱涵及曾冠雄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李麗真收款之事實
,然均辯稱係擔任幣商,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交易,並無詐欺等犯行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對交易用之電子錢包地址、KYC等交易細節均稱不知情
,顯然不具備虛幣基本知識,實難想像具有擔任幣商之能力。
㈡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是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
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
入),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
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
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
獲利之空間;又縱認被告等人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
被告等人既為經營者,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
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交易,而其
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
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
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他人調取虛擬貨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
常。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
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再USDT泰達幣
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USDT
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
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
、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
人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
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
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
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
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由
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
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2人
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
,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
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堪認渠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
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昱涵及曾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於被告陳昱涵因本案獲利5000元等情,經被告陳昱涵所
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