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峻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係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且於執行完畢未及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379ng/mL、850ng/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高峻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峻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交通致傷逃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於114年2月6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廈車道出入口旁之
公園路邊,其下車後在該公園內,以將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離開
現場,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與其友人返回停車處時,為警查
獲上開車輛內有愷他命1罐及K盤1組,遂經其同意至警局採
集尿液送驗,而其於翌日(7日)凌晨1時47分許返回上址大
廈,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51分許,自上開停車處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前述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峻彬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
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址大樓內部及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
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
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行,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