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在112年5月29日,向綽號「阿豪」之男子,以新臺幣9萬元購得等語(偵卷第37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故無法向上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6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4165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所述購買毒品時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1年之久,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仍為「阿豪」,亦非無疑,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毒偵卷第3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