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白馨予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竊得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竊得4,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邱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14時14分許,持其先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轉角餐酒館」而持有之遙控器打開店內鐵捲門,
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負責人白馨予所有放置於兌幣機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白
馨予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白馨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白馨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另於113年12月22日、113
年12月29日曾以相同方式至上開餐酒館行竊現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白馨予於偵
查中陳稱因其於113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9日未在店內,
員工並未通知店內現金短缺遭竊,且該等日期之監視器畫面
均已遭覆蓋,是綜觀卷內事證,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該等日期入內行竊,衡諸罪疑
唯輕,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遽認被告有
何竊取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