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奕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白馨予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竊得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竊得4,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邱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14時14分許,持其先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轉角餐酒館」而持有之遙控器打開店內鐵捲門,
    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負責人白馨予所有放置於兌幣機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白
    馨予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白馨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白馨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另於113年12月22日、113
    年12月29日曾以相同方式至上開餐酒館行竊現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白馨予於偵
    查中陳稱因其於113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9日未在店內,
    員工並未通知店內現金短缺遭竊,且該等日期之監視器畫面
    均已遭覆蓋,是綜觀卷內事證,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該等日期入內行竊,衡諸罪疑
    唯輕,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遽認被告有
    何竊取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