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飛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飛耀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飛耀如附表編號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詐取現金,又將被害人財產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取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及侵占入己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責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羅飛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羅飛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6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金樽KTV,與前同事張棋祥飲酒後,明知無給付意願及給付
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張
棋祥表示錢帶不夠,而向張棋祥借款新臺幣6300元,之後表
示要換手機,要試用手機看好不好用,而向張棋祥借用IPHO
NE 15 PRO MAX備用機使用,並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手機
侵占入己,經張棋祥多次追討,被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及手
機。
二、案經張棋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羅飛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棋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LINE
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