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榮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榮志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罐(含罐重10.5公克,純質淨重為7.638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75至77及91至92頁),核與證人范睿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1、43至46、47、51、55至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11D047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1D047T號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7.638公克,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11D047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1D047T號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核交第13、11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罐,以及被告所使用之K盤,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罐) 1罐(驗餘淨重9.9338公克)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11D047號成份鑑定報告鑑定為愷他命成分、報告編號5311D047T號純度鑑定報告,驗餘淨重9.9338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7.638公克(見核交卷第13、11頁) 2. K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