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韶
張資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28、37072、4434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516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張資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韶、張資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劉文韶、張資敏旋即再依上手之指示,由劉文韶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資敏,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劉文韶統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韶、張資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韶、張資敏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文韶、張資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文韶、張資敏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文韶、張資敏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文韶、張資敏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張資敏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劉文韶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文韶、張資敏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劉文韶、張資敏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劉文韶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7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資敏為高中肄業,未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審金訴792卷第105頁),被告2人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劉文韶、張資敏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尚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文韶於偵訊陳稱略以:報酬就是被告張資敏提領的2%,但還沒有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被告張資敏於偵訊陳稱略以:我從做到被抓,總共領到8萬元等語(見偵44346卷第210頁)。經查:被告張資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他案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判決附卷可證,是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劉文韶陳稱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文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劉文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工提領後由被告劉文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2人所有,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凃美純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起,佯稱為網路賣家,可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0元 114年2月21日1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泉崗郵局 2萬500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佑鳳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1時25分許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賣家,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5時52分許 4000元 ①114年2月22日0時2分許 ②114年2月22日0時2分許 ③114年2月22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沛瑢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1時25分許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賣家,販賣珠寶、翡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7時11分許 1萬5800元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宜粧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1時許,透過抖音平台佯稱中獎通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114年2月22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雅雅環店 1萬200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鄒東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透過臉書直播刮刮樂活動佯稱中獎通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16時45分許 1620元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鄭立宜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佯稱為賣家,販售公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5時3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00元 114年3月3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環太門市 2萬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家妃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藉由Payhawk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7時9分許 1354元 114年3月3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環太門市 1萬400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石若誼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某時,佯稱為販售耳環之網路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114年3月3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和平店 2萬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倇綾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8時許,透過臉書直播刮刮樂活動佯稱中獎通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8時3分許 1531元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晏筑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稱可參與刮刮樂活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8時13分許 1757元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楊秀儀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起,佯稱為販售玉石之網路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8時33分許 7050元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汶滋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直播佯稱為賣家,販售翡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18時5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02元 ①114年3月1日20時34分許 ②114年3月1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ATM ①3萬元 ②3萬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田心慧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20時許,透過臉書直播佯稱為賣家,販售翡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日20時21分許 ②114年3月1日20時24分許 ③114年3月1日2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469元 ③2萬元 ①114年3月1日20時41分許 ②114年3月1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①2萬元 ②6000元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吳依儒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前,透過臉書社團佯稱為賣家,販售鞋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114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萬2000元 劉文韶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梁晉維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某時,透過抖音直播佯稱為賣家,販售原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2時52分許許 2萬元 ①114年3月10日13時11分許 ②114年3月10日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張資敏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邱翊閎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3時11分許前,透過臉書直播刮刮樂活動佯稱中獎通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3時11分許許 1萬908元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