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韶
- 被告
- 張資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2號、第35303號、第35304號、第35305號、第3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資敏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劉文韶於民國113年11月間、張資敏於114年2月間,分別加入由綽號「王翔」、「老闆」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王翔」、「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帳戶內,再由劉文韶、張資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韶、張資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2人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提款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等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2人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2人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2人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其等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2人既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自與「王翔」、「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資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情,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查,故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文韶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文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茂森、邱建福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被告張資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勻睿、何政家、邵毓翎及陳守恩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考,又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因其餘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致被告2人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予以賠償,此等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2人,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文韶因本案而共獲得抵償10萬元債務之利益,被告張資敏則共獲有8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劉文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文韶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劉文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劉文韶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卷證出處) 1 羅裕傑 (提告) 網路上假買賣(詐術內容詳參卷附告訴人筆錄) 113年11月30日凌晨2時52分許 501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星翰) 劉文韶 113年11月30日10時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 2 江鴻彬 (提告) 同上 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2068元 同日上午10時1分許 1萬9,005元 3 林茂森 (提告 同上 同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4 吳一媛 (提告) 同上 113年12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 726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依卡IKA YUNITANINGSIH) 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岡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22627號卷 5 邱建福 (提告)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6分許 3500元 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 6 彭甯 (告訴) 同上 同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5元 (含其餘不詳被害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豐原區農會豐原果菜市場 114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 7 鄭世旻 (提告) 同上 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佳ELFA NUR KHATIJA) 張資敏 114年2月21日11時2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康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3753號卷 8 莊勻睿 (提告) 同上 同日上午11時7分許 4000元 9 彭瑞蓉(提告) 同上 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7800元 10 何政家(提告) 同上 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 1710元 11 謝晉枝 (提告) 同上 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1萬4256元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西屯中康店) 12 周佳緯 (提告) 同上 114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 4600元 13 邵毓翎 (提告) 網路上假投資(詐術內容詳參卷附告訴人筆錄) 同年3月3日14時48分許 123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NAM) 同年3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 同日下午3時14分許 1680元 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5元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 3147元(起訴書誤載為3149元) 14 陳守恩 (提告) 網路上假買賣(詐術內容詳參卷附告訴人筆錄)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