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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書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書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4年,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4、5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2月14日起算至115年2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10年4、5月間,因故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給114執1727字第1149015113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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