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書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書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書廷明知其無出售網路遊戲「法拉天堂」(為網路遊戲「天堂」之非法私人伺服器,下稱「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5、6時許,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通訊軟體LINE後,於名稱「2/6 法拉天堂交易一群」之LINE群組(成員約498人,下稱本案群組)內,使用其LINE帳號(暱稱「小邱」,嗣變更為「阿廷」)刊登其欲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記事本貼文(下稱本案貼文),適本案群組成員蔡謦澤因瀏覽本案貼文陷於錯誤,以LINE向邱書廷表示其欲購買本案貼文所指之「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經邱書廷佯裝同意出售後,蔡謦澤乃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邱書廷指定、由邱靖翔(邱書廷之兄,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行與邱書廷有犯意聯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邱書廷旋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嗣蔡謦澤因無法依邱書廷以LINE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傳送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旋以LINE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詢問邱書廷,但未獲邱書廷回覆,復發現邱書廷已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蔡謦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邱書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於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刊登本案貼文,以及其向告訴人蔡謦澤表示同意出售本案貼文所指之「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後,告訴人轉帳8千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暨其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並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告訴人後,旋退出本案群組,且未再回覆告訴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真的有要將「法拉天堂」的遊戲角色(含裝備)賣給告訴人,我當初傳給告訴人的帳號、密碼是正確的;我當初將帳號、密碼傳給告訴人後,之所以會馬上退出本案群組以及不回應告訴人的訊息,是因為我想說該遊戲角色(含裝備)已經賣掉,加上我習慣交易完成就退出群組、封鎖對方云云(偵19969號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5、65、70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6時許,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LINE後,使用其LINE帳號(暱稱「小邱」,嗣變更為「阿廷」)在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刊登本案貼文,以及告訴人瀏覽本案貼文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本案貼文所指之「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帳8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暨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後,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告訴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且未再回覆告訴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19969號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5至36、65至7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9969號卷第19至21、173至174頁),並有LINE記事本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19969號卷第23至27、63至66、117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有出售本案貼文所指「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給告訴人之真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告訴人在109年3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帳8千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帳號boss781013密碼中文打我愛你 小寫 好了無務(註:應為『誤』)記得改密碼 謝謝」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並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未讀取、回覆告訴人以LINE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傳送之「密碼錯誤」、「哈囉」等文字訊息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19969號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19969號卷第25頁),則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並傳送上開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竟在尚未確認告訴人有成功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並完成密碼變更之情況下,於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立即採行退出本案群組、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等方式,主動斷絕其與告訴人之全部聯繫方式,殊與交易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辯稱本案其有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給告訴人之真意乙情,憑信性已高度可疑。
(2)又被告固辯稱本案其係傳送正確之「法拉天堂」帳號、密碼給告訴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天下午5、6時許,在本案群組內看到「小邱」要出售「法拉天堂」之遊戲角色帳號,就用LINE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向「小邱」表示要以8千元購買該遊戲角色帳號,並將8千元轉入「小邱」指定之金融帳戶,「小邱」確認款項轉入後,就用LINE傳送該遊戲角色帳號之密碼給我,但我輸入該密碼後發現是錯誤密碼,經我詢問「法拉天堂」的管理員,管理員也跟我說該密碼是錯誤的,之後我一直用LINE聯絡「小邱」,但「小邱」都不讀不回,「小邱」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等語(偵19969號卷第19至20頁),而明確證述其未能以本案被告傳送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陸續傳送「密碼錯誤」、「哈囉」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而未經被告讀取、回覆等節,有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無法依本案被告傳送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乙情,確屬有據,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傳送正確之「法拉天堂」帳號、密碼給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輔以前揭本案被告在傳送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竟在尚未確認告訴人已成功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並完成密碼變更之情況下,旋於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不合交易常情地退出本案群組、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主動斷絕其與告訴人間之全部聯繫方式,堪信本案被告並無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給告訴人之真意,而係透過本案貼文及提供錯誤之帳號、密碼等詐術內容,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出售本案貼文所指「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藉此詐得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凱基帳戶之款項,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3)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認本案交易已完成及自身交易習慣,才會在傳送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立即退出本案群組及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云云,惟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前之107年間,因另案之告訴人林峰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14日,透過LINE向暱稱「阿廷」之男子購買「天堂」私人伺服器之遊戲角色(含裝備),並匯款4,500元至「阿廷」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用LINE聯繫「阿廷」均未獲回應等語,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因被告於另案偵訊時當庭支付5千元給另案告訴人林峰正,且另案告訴人林峰正表示不予追究、同意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處分之要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另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0379號卷第13至21、75至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一年內,既曾因遭買家指訴尚未完成網路遊戲角色(含裝備)之交易即連繫無著而涉訟,縱其有交易完成後不欲再與買家有所接觸、聯繫之習慣,實無不知記取教訓,率然在尚未確認其本案與告訴人之交易已順利完成,即於距其告知告訴人帳號、密碼不到2分鐘之情況下,主動與告訴人完全斷絕聯繫之理,益徵被告並無出售本案貼文所指「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用以向他人傳達其欲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此一虛假訊息之本案貼文,乃係發布在由約498人所組成本案群組之記事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頁),並有LINE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19969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之記事本功能,以本案貼文對本案群組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即於本案貼文發布期間隨時可能加入之成員)散布虛假訊息,自應評價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6、56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出售網路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竟透過在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刊登貼文之方式,對外散布其欲出售網路遊戲角色(含裝備)之虛假訊息,使本案群組內之原有成員以及隨時可能加入本案群組之不特定成員淪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潛在被害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8千元至本案凱基帳戶,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不良,以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償還現金8千元予告訴人收訖完畢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附件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2、75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獲有8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償還現金8千元予告訴人收訖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