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徒期間3日,因末日(114年10月26日)為週日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於114年10月27日(週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