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權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權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模範街與公益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各1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身分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