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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黃淑美

  • 當事人
    郭仁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6霧峰公有零售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0371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0)、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並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⑴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社區處遇機構參加藥癮輔導教育課程,期間為1年。⑵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1年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 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14年10月25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6日及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24日,無故未至觀護人室報到達3次以上;另於1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及114年4月28日共3次,雖至該署報到,但未依命令完成採尿,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69號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籍設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下稱被告戶籍址),並於 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20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均於填寫臺中地檢署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時,記載其戶籍地址為被告戶籍址、居住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 下稱被告現居址),並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為被告現居址等 情,有上開報告表、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現居址更改為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乙情 ,亦經觀護人記載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之臺中地檢署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其他報告事項」欄,嗣臺中地檢署迭為告誡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函文,均係以被告戶籍址、被告現居址作為送達處所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 ㈢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址及其前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而為送達,且前開二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6月18日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下稱霧峰派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6月30日電詢內新派出所及霧峰派出所員警,被告亦未至內新派出所及霧峰派出所領取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見撤緩卷第19 、21頁)附卷可佐。從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被告陳明之「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送達,難認已合 法送達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計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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