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魏廷容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韓國飲品2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8號
被 告 范志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文於民國114年4月18日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樂成宮」2樓月老殿內,徒手竊取魏廷容擺放於貢桌之
韓國飲品2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魏
廷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廷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志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廷容於警詢時指證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