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語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語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為上開各次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實質非難;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卷第49頁);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趁隙複製告訴人張彥彬之本案住所鑰匙,並侵入本案住所搜索財物之次數甚多,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2人宥恕,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3號
被 告 楊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語翔與張彥彬為同學關係,詎於民國113年12月間,趁張
彥彬不注意之際,未經張彥彬之同意,複製張彥彬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所)之鑰匙後,各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進入本案住
所搜尋財物,惟並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嗣張彥彬之父張
威志察覺有異,而於114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本案住所之客
廳裝設監視器,始悉楊語翔進入本案住所,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志、張彥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於113年12月間,趁告訴人張彥彬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張彥彬之同意,複製本案住所之鑰匙,並分別於上揭時間,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進入本案住所搜尋財物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進入本案住所搜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趁其不注意之際,未經其同意,複製本案住所之鑰匙,並分別於上揭時間,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進入本案住所搜尋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11個暨影像擷圖33張、現場及蒐證照片15張、本署檢察官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進入本案住所搜尋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張彥彬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14時25分許、114年2月21日13時31分許,均有聯繫告訴人張彥彬以確認告訴人張彥彬行蹤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確有有分別於上揭時間,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進入本案住所搜尋財物。 ⑵告訴人未能提出其所稱失竊手錶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證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持有複製之本案住所鑰匙3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
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
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
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
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其係進入本案住所係為竊取物品,且進入本案住所均有搜索
財物乙節,其犯行已達著手於竊盜行為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語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
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無故侵
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
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6次加重竊盜
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已著
手實施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尚未致結果發生,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語翔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進入本案住所後,有竊取告訴人張威志所有之手錶3支、
現金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
,未見被告有何攜帶可藏匿該等物品之包包進入本案住所,
亦未見被告有何徒手攜帶上開物品及現金離開本案住所,是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無從僅以
告訴人張威志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表:
編號 日期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 1 114年1月9日 12時31分20秒 12時47分3秒 2 114年1月22日 14時25分59秒 無影像 3 114年2月6日 9時3分17秒 9時5分46秒 4 114年2月14日 22時44分39秒 22時50分59秒 5 114年2月19日 13時21分8秒 13時30分30秒 6 114年2月21日 13時28分56秒 (客廳攝得影像) 13時30分4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