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凱澤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非屬相同罪質案件,並無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5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幸窚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出售本案其所有之門號,因此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1189號
被 告 蕭凱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澤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1月17日,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大里塗城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本案門號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門號。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15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簡
單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辦並認證取
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人陳黃川,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1年5月4日某時起,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蔡幸宬行騙,致蔡幸宬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1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蔡幸宬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簡單公司函及附件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認證,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及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歷次異動等資料。 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故技重施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法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