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峰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峰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峰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