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峰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壹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參張及IPHONE 12藍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謝峰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謝峰嘉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川」、「寧采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黑川」、「寧采臣」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謝峰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先後向黃碧蘭詐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碧蘭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2,000元(此部分因謝峰嘉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謝峰嘉就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因「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要求如果要結算,必需支付所匯出總金額的20%才可以領出款項云云,黃碧蘭乃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於112年7月21日早上以LINE與對方聯繫佯稱欲面交50萬元以領出獲利250萬元,並相約於該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住處面交50萬元,謝峰嘉即依「黑川」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交付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予黃碧蘭而行使之,欲向黃碧蘭收取款項,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行為部分即尚未著手),並扣得上開收據2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1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黃碧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謝峰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審卷第57至60、107至111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8至60、104至10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理由雖辯以:告訴人早已知悉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於112年7月21日早上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面交50萬元,被告始經通知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而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此乃因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司法警察之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12年5月間經由臉書而應徵本案工作,並於7月間開始依「黑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等詞並非可採,詳後述);而告訴人則證稱:我是在112年5月在LINE群組收到投資訊息,「詩雅」給我一個「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的ID,在「國票超YA」網站操作,陸續遭詐騙匯出66萬2,000元,7月13日「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說要結算,要我匯總金額的20%才能領出來,我才發覺被騙,所以報案;警方說我可以再約一次,所以我跟「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說我可以準備50萬,這樣我就能從網站提領250萬出來,「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就說會請1位「張順堂」專員在112年7月21日來跟我拿等情(偵卷第34至35、38頁),是不問從被告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必須交出20%款項才能領出獲利所施以之詐術內容,均係在告訴人112年7月17日報案之前即已發生,亦即早於告訴人報案之前,被告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亦早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方會對告訴人施以必須交出20%款項才能領出獲利之詐術內容,其等本具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建議告訴人繼續與「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聯絡僅係提供機會,由告訴人佯裝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使詐欺集團暴露犯罪事證,司法警察方得以伺機逮捕犯罪行為人而已,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意思並非因司法警察創造而生。是被告執前揭辯詞否認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持扣案偽造收據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節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收錢,「黑川」要我去的,他跟我說是投資理財的錢,收錢後再交給「寧采臣」,我當時以為我是在做正當工作,我是在線上面試,「黑川」就是陳冠勛,我是打遊戲的時候認識他的,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和面交金額共計66萬2,000元,後來因為對方要求如果要結算,必需支付所匯出總金額的20%才可以領出款項,告訴人至此始發覺受騙,並於報警後配合警方辦案,於112年7月21日早上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面交50萬元以領出獲利250萬元,對方則稱會有一位「張順堂」專員前來收款;嗣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在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住處前,被告佯為「張順堂」欲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1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契約書3張及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37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22日職務報告、Telegram群組「噴水現場」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黑川」、「寧采臣」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5、81至91、49至57、59至93頁),及扣案偽造之收據2張、偽造之員工證件1張、偽造之契約書3張、手機1支等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原審卷第56、57、112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遊戲上認識「黑川」,依「黑川」指示去收錢,「黑川」說是投資理財的錢,「黑川」就是陳冠勛云云,並於原審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直至上週方知「黑川」即為陳冠勛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復於原審審理過程之113年1月16日提出陳冠勛通訊軟體instagram貼文內容。然以上辯解業據證人陳冠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在卷,其並證稱:我們是在112年6月因為網路遊戲認識,被告長期住在我家,供他吃住,後來因為我喝醉酒,與被告發生爭執,我打了被告,我不是「黑川」也不是「寧采臣」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以上辯解除其供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相佐,是被告辯稱本案僅係求職收款一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做油漆工、水電,後來在家電行上班等詞(原審卷第57、100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與「黑川」原本不認識,是在臉書看到有人招聘投資服務員,對方讓我下載Telegram,「黑川」就加我,跟我說先做「國票」營業員,負責收取投資款項,我不記得公司全名,都是用Telegram、app聯絡,該群組不斷有人加入,「喬治2.0」說要審核我的狀況,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不認識,沒有去過這間公司;扣案之員工證、工作服、手機是在一個公園的樹下拿的,現金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則是「黑川」透過Telegram傳送給我之後,我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收據上的代表人是何人,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黑川」以及收款之後要交付的對象「寧采臣」等語 (偵卷第17、19、143、145頁、聲羈卷第2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被告對於自己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處所、公司內部人員無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即被告所稱之收取投資款項)竟係透過在公園樹下拿取相關所需證件、文件,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黑川」實可要求投資者即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述,「黑川」指示其收錢後另外交給指定的人就是「寧采臣」乙節,顯見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黑川」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黑川」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⒊被告自陳其代「黑川」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的1.5%作為報酬,至於當日交通費、伙食費等支出則是週結等語(原審卷第35頁、偵卷第20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以本次取款50萬元為例,如被告成功取得款項即可獲得7,500元報酬【500,000×0.015】),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或如其上述於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擔任提領款項、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前揭供述,即至少有指示被告取款之「黑川」、欲轉交款項之「寧采臣」等人,並有被告與「黑川」、「寧采臣」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81至91頁),佐以黃碧蘭指訴對其施用詐術之人,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50萬元部分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惟被告既於112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首次依指示前往取款,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先前自112年5月間起陸續遭詐騙66萬2,000元部分與被告有關,應認被告僅就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可見被告對於「黑川」委由不認識之人即其本人,以偽造之證件、虛偽之「張順堂」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黑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黑川」、「寧采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黑川」、「寧采臣」等人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加入加入以外,次由「黑川」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寧采臣」以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對告訴人詐騙50萬元部分之施用詐術行為,僅係告訴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於被告到場取款時逮捕之以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黑川」、「寧采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現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又始終未曾對自己所為有何反省,且被告所為包含前述各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暨被告上述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恰。
⒉被告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構成洗錢未遂罪,亦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諒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電行上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1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及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及預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據、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印文,以及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張順堂」簽名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簽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藍芽耳機1組及工作服2件,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物,與本件無關,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因仍屬未遂,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陳述在卷,且並無證據可證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均併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