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鐘郁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Guo-Hao Bai」、「欣瑜」、「Z」、「Hao」、「收水」、「陳雅欣」等不法詐欺份子,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暱稱「陳雅欣」等人前於113年9月間,曾以投資名義向王玉雲詐騙得手之機會,而於113年10月24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之人向王玉雲佯稱:因先前交易時有違規交易存在,需再補68萬元給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且不斷催促王玉雲繳款,王玉雲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假鈔70萬元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依不法詐欺份子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而鐘郁萍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利用通訊軟體與其他不法詐欺份子聯繫,並依該不法詐欺份子指示,至上開地點欲向王玉雲收取70萬元,鐘郁萍向王玉雲出示工作證,王玉雲則將前開玩具假鈔交付予鐘郁萍後,鐘郁萍將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鐘郁萍,警方隨即當場逮捕鐘郁萍,並扣得鐘郁萍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及工作證1張。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鐘郁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王玉雲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手機1只及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玉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向被害人詐騙之人,然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所為顯屬該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與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58頁),且因被告於取款之際,即當場遭警方查獲,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有依綽號「Hao」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另外一位負責收水的男子等語,被告並於該案中指認李姓男子(姓名詳卷)即為該名負責收取款項之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卷附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指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稱其於另案偵查中,另有指認翁姓及郭姓男子(姓名詳卷)分別為另案負責收水、駕車之人(見本院卷第106頁以下),此部分因被告所稱之另案尚在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無從調取該案卷宗。惟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中已稱該李姓男子僅為負責收水之人(即於組織中負責轉交款項之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稱:李姓、翁姓男子均為負責收水之人,郭姓男子則負責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以下)。即無證據證明上開李姓、翁姓、郭姓男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本案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意圖騙取被害人財物,行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另案偵查中,有指認該集團其他參與犯罪之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犯行部分,並未詐欺得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使用作為與其他不法詐欺份子聯繫之物,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工作證1張則係被告於便利商店列印,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與王玉雲見面時,有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王玉雲等節,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王玉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40頁)。從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SIM卡1張)及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被告當場交付予王玉雲之113年10月28日存款憑證1張,雖經警扣案,惟該憑證已交付予王玉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存款憑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亦即應視被告之行為有無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而定。經查,被告雖在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現場逮捕被告,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查獲,被告顯然無從轉交犯罪所得予他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即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郁萍於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Guo-Hao Bai」、「欣瑜」、「Z」、「Hao」、「收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衡諸被告前案犯行之行為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詐騙手法均係以投資名義向被害人詐騙,再由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等節,顯可認被告於前案所為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依上開說明,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詐欺犯行,認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於該案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則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依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SIM卡1張) 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