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114 年度執字第4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9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3、3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陳柏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11月(共5 次)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止 112 年6 月至9 月間 112 年9 月23日(共2 次) 112 年9 月28日 112 年10月9 日 112 年10月16日 112 年10月20日 111 年7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513號 苗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79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024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 112 年度易字第364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1月27日 113 年12月4 日 113 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 112 年度易字第364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2月27日 114 年1 月2 日 114 年2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483 號 苗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355 號(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苗栗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4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