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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雅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文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文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表示懇請把附表所示2案於宙股的8案(下稱另案)一起合併,並給予其較輕之執行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1紙附卷可查,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另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判決,有另案檢察官聲請書及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而本案附表所示2案之犯罪日期均在另案「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即無合併定刑之餘地,受刑人前揭聲請本件與前案合併之意見,並無可採。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1/28 112/11/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50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8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01號 113年度易字 第3493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1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01號 113年度易字 第34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2/01 113/1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5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4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