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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少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10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依法不公開)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空間有別,且相隔一段期間,所犯罪質、行為態樣與手段均各不相同,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之意見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年3月,經非常上訴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月,經非常上訴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3年12月11日 (114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執更字第1號(本院114年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0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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