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5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穎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想像競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時間各為110年8月及111年4月間,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似性,惟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犯之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應屬較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關聯性則較高,及其所犯罪質、罪數及犯罪期間長短所反映之犯罪傾向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昱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3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8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0日至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