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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4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徐偉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4日犯詐欺取財罪,另於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5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13年3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徐偉綸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係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40日以下,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30日,其總和為拘役115日)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②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③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④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2月1日 ②112年12月14日 ③113年6月10日 ④113年6月15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2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09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4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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