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字第13571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0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3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9月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71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