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英智因詐欺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英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所示之罰金刑,依法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新臺幣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唐英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4次) 犯罪 日期 109年12月5日 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聲請意旨誤載為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2號 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部分另以114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