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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5月3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應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㈢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58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7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80號)    1.編號1、2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2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5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11號)
編號  4 5 無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8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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