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永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2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4年3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4年5月5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5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49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