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瑾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瑾雯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葉瑾雯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至編號5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雖表示想待其他案件均確定後,再親自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請暫緩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酌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而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是否請求或有無意願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況若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葉瑾雯定應執行刑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9、48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39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4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70號(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0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