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軒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軒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軒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各罪皆係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該等參與同一集團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