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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凡瑄張意鈞林新為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凱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法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2580元,並已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另溢繳之13萬7420元則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故請求准予發還該扣案之13萬742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嗣於113年1月8日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顯已脫離本院繫屬,業由檢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