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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聖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聖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臺南市○○區○○○○000○0號」,並由同居人收受;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算,至遲計至114年6月18日(星期三)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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