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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培維陳映佐葉培靚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第10471號、第2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字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陳志維名義,分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及德瑞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瑞豐公司)註冊為會員,再以被告陳志維之會員身分,向「樂享購」電商平台、德瑞豐公司訂購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後,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郭怡伶、徐秀君,致渠等陷於錯誤,由告訴人郭怡伶、徐秀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之商品價金,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樂享購」電商平台申請取消交易,使告訴人郭怡伶、徐秀君支付之款項匯入被告陳志維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張欽智,致告訴人張欽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3所示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德瑞豐公司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山水微電腦自動製冰機及價值1500元之小煙囪手提雙開烤肉架,以自取方式取得上開商品。嗣郭怡伶、徐秀君、張欽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證明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33號簡易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被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在其上訴後之115年1月18日已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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