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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某時許,對高○○訛稱:我有投資娃娃機生意,因客人夾中大獎欲兌換現金,惟轉帳額度已滿,須請高○○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云,致高○○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向不知情友人楊○○(依起訴書所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乙情,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楊○○知悉乙○○對高○○施用詐術)所借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乙○○復指示楊○○提領高○○所匯之款項,迨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後,即向楊○○收取該等款項,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自其所取得之款項中交付1 萬元予楊○○,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楊○○之債務。嗣高○○遲未收到乙○○允諾歸還之款項,亦無法聯繫上乙○○,乃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5、159 至160 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核與證人楊○○、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相符(偵卷第37至38、39至42、47至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歡歌」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43至45、61至63、65至117 、119 至125 、127 、129 、131 、133 、13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供證人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其後被告指示證人楊○○將詐騙而得之款項領出,令檢警機關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以中信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舉,且證人楊○○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被告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被告並推由不知情之證人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令證人楊○○將詐欺贓款領出而交付,無異將證人楊○○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中信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指示證人楊○○將該等款項領出而交付,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理貨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8 萬元乙情,業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為償還其積欠證人楊○○之債務,於證人楊○○領出並交付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後,將其中1 萬元交給證人楊○○(偵卷第33、38頁),然此僅係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礙於該等款項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不法所得之認定,而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2 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3 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113年12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提領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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