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翰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109 年度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石翰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IGG Singapore Pte .Ltd公司所有之「王國紀元」網路遊戲可透過臉書、E-MAIL帳號等多種方式登入使用同一帳號。石翰翔明知如此,其原以E-MAIL「aa00000000@gmail .com」及臉書註冊為上開網路遊戲遊戲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者,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以「臉書手機號碼不見」為由,向IGG Singapore Pte .Ltd公司申請將本案遊戲帳號移轉綁定至「000000000@qq .com 」後,於同月5 日零時36分前某時許,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陳偉成」出售本案遊戲帳號,「陳偉成」遂以帳號「石翰翔」在臉書上刊登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無證據證明「陳偉成」與石翰翔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石翰翔事前知悉「陳偉成」出售之方式),適毛人正、張宜芳分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石翰翔聯絡,並分別於同月5 日、6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石翰翔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石翰翔即分別將原註冊登記之G-MAIL及臉書登入之帳號、密碼交予毛人正及張宜芳後,石翰翔仍繼續登入本案遊戲帳號,致使毛人正因同時有數人登入而遭剔除下線,並拆除該網路遊戲角色之裝備,致生損害於毛人正。嗣因毛人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毛人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且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石翰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張宜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毛人正與「石翰翔」臉書訊息擷圖、本案遊戲帳號內提問紀錄擷圖、毛人正網銀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毛人正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宜芳匯款之存摺內頁、張宜芳與「石翰翔」之臉書訊息截圖、上開合庫帳戶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遊戲帳號帳號登入王國紀元網路遊戲之IP位址、地點資料、本案遊戲帳號之遊戲操作、收送禮物等明細、IGG Singapore Pte .Ltd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以上見偵字第12057 號卷第8 至41頁、第44-1至50頁、第53至68頁、第77至78頁反面、偵字第15515 號卷第157 至167 頁、第187 頁、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均係於92年6 月25日新增、同月27日生效,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倍,即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 條則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參照),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 條、同法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既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未經毛人正同意或授權,逕自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並將該帳號角色之裝備拆除,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1 次之同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係透過友人「陳偉成」出售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然尋覓買家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自難認其對於「陳偉成」係透過公開臉書網際網路刊登方式有所認識,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偉成係以網際網路對外公眾散布以尋覓買家或「陳偉成」就本案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等情,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對毛人正所為犯行部分,係先對毛人正所為詐欺取財後,復無故輸入本案遊戲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被告分別對於毛人正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對張宜芳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與張宜芳後,仍繼續登入本案遊戲帳號,致使張宜芳遭剔除下線,並拆除該網路遊戲角色之裝備,因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未見張宜芳有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表示,是此部分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但罰金刑部分,為「6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原判決既認被告就對毛人正部分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始屬正確。原審漏未注意及此,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有理由。
⑵就被告對張宜芳犯刑法第358 條、同法第359 條之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而張宜芳於告訴期間內並未提出任何告訴,此部分顯然欠缺訴追條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仍就此部分認為成立犯罪,並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⑶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則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有前述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則此部分程序進行,顯有違誤。
⑷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其移轉帳號,並將原註冊之遊戲帳號密碼出售與毛人正與張宜芳,仍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並拆除網路遊戲角色之裝備,致毛人正無法使用該帳號,受有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賠償張宜芳之損失,至於毛人正部分並其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簡字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專職照顧流浪狗、月收入約2 萬7000餘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分別向毛人正、張宜芳詐欺取得各3000元,均未扣案,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張宜芳3000元,有前引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存卷可佐,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自毛人正處詐得之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既經本院改依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8條、第359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