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70號
- 原告
- 劉殷甄
- 被告
-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固包含被告陳俊龍,惟被告陳俊龍並未參與詐欺原告劉殷甄之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