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74.8%,純質淨重30.197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且本件逾法定數量非少,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持有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1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第105至10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亭股
114年度偵字第56161號
被 告 A01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黄柏智(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3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7號109號1樓統一超商科
安門市附近,向綽號「音速小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
有之。嗣為警於114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起,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8A01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等持有之K他命1包(毛重41.08公克)等物,經
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30.197公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黄柏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黄柏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K他命1包(
尚未移入本署贓物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