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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惠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6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1包(114年度安保字第2257號扣押物品清單),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114年度保管字第875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戒毒偵121號卷第87頁),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吸食器1組雖未送驗,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1178卷第53頁、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劉筱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一、114年度安保字第2257號(戒毒偵121號卷第81頁)。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檢品外觀:晶體   ㈢送驗數量:0.0371公克   ㈣驗餘數量:0.0324公克   ㈤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CG/MS)   ㈥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吸食器 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8752號(戒毒偵121號卷第9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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